各鄉鎮,縣各有關部門:
《清水河縣應訴工作規定(試行)》已經清水河縣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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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2日? ?
清水河縣行政應訴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保障全縣行政應訴工作,提高行政應訴水平,促進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設,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應訴規定》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行政應訴工作應依法依規開展,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獨立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出庭應訴,適用本規定。
應當追加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行政機關,其負責人出庭應訴活動參照前款規定。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管理,為行政應訴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工作制度,規范行政應訴辦理程序,加強對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培訓,提高行政應訴能力。
第五條?行政機關履行行政應訴職責,應當依法答辯舉證質證、出庭應訴、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監督。
?????行政機關應當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登記立案,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監督,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
第六條?行政應訴實行“誰承辦、誰應訴”的工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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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應訴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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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行政復議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機關是被告。
行政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行政復議機關不作為的,行政復議機關是被告。
?第八條?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協商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確定。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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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答辯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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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被訴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后,應當及時準備應訴材料,應訴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答辯狀或者代理意見;
(二)證據;
(三)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五)授權委托書;
(六)出庭負責人任職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條?答辯狀應當形式規范、說理充分,載明受理法院和案號、答辯機關基本信息、事實和相關依據、主要觀點和答辯請求、落款和日期等內容。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在答辯狀中提出:
(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該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二)原告曾就被訴行政行為提起過訴訟;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已就被訴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尚在行政復議程序中;
(五)應當復議前置的行政行為,未經過行政復議;
(六)不應當由本機關作為該行政訴訟的被告;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規定訴訟要件的。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制作證據目錄,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出說明。
行政機關可按照規定查閱、復制與本案有關材料和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開庭前可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清單的情況記錄在卷。
第十二條?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舉證,行政復議機關予以協助;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舉證。
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單獨被告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對復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舉證,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證據等材料應當加蓋公章,并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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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庭應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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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務;
(四)無法出庭的其他正當事由。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行政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開庭審理。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于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身份證明應當載明該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行政機關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授權委托書,并載明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和代理權限。
???行政機關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訴訟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代理事項、代理權限、代理期限等內容。
第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應當在開庭前向被訴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及分管負責人匯報案件的準備情況,匯報內容包括案件基本情況、爭議焦點、答辯思路、證據準備等。
????第十九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帶頭履行行政應訴職責,積極出庭應訴。正職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訴行政行為業務的副職負責人出庭應訴;分管被訴行政行為業務的副職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職負責人出庭應訴。
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員不得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未經法庭許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及訴訟代理人應當認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做好出庭應訴準備工作。對重大復雜案件的應訴意見,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應當集體研究決定,必要時,應當向分管副縣長匯報,由分管副縣長或其他縣級領導牽頭開展案件分析研討,并形成書面應訴意見。
前款規定的應訴意見,并不限制出庭應訴人提出的有利于行政機關的新的應訴意見。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應訴工作,可以通過咨詢、論證等方式聽取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專家學者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認真對待出庭應訴工作,全程參與案件庭審、調解等相關環節;
(二)熟悉案情,掌握被訴行政行為的基本事實、法律政策依據、法定程序等;
(三)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按時參加庭審;
(四)熟悉庭審規則和基本流程,按照法律規定舉證;
(五)遵守法庭紀律,舉止文明,言行規范,不得有妨礙、干擾訴訟活動的行為;
(六)督促本行政機關自覺履行生效的行政訴訟裁判文書。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做到:
(一)按時出庭;
(二)著裝莊重整齊,言語舉止得體;
(三)遵守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紀律;
(四)尊重訴訟當事人;
(五)嚴守工作紀律,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根據庭審要求,圍繞爭議焦點,充分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相關證據、依據。針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適用依據的準確性等進行質證和辯論。
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就案件情況進行陳述、答辯、提交證據、辯論、發表最后意見,對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說明。
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所出示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重新鑒定、調查或者勘驗。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就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調解意見的,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在合法以及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調解工作,并向行政機關報告調解情況。
第二十六條?庭審結束后,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應當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后簽字。必要時,可以依法請求復印庭審筆錄。
第二十七條?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被訴行政機關發現被訴行政行為確有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可以主動依法糾正,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關當事人。經過行政復議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還應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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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上訴及裁判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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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裁判文書后,應當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應當上訴的,在三日內提出上訴建議,報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按法律規定程序辦理;
(二)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的,報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及時履行;
(三)裁判文書沒有履行內容或者不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報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周知。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一審應訴機關應當作為上訴案件的應訴機關,按照本規定要求做好上訴案件的應訴工作。
行政機關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需要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限內提交上訴材料。
上訴材料包括上訴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條?應訴行政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認為確有錯誤需要申請再審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三十一條?被訴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機關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補償損失的判決,應當在裁判文書確定的期限內依法履行,不得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作出撤銷(含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確認違法、無效、變更、責令履行職責、履行給付義務或者承擔賠償責任等行政機關敗訴的行政案件,應訴機關應當及時開展敗訴分析,加強與人民法院的溝通協調,以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法應訴。
第三十三條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書、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書,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的行政復議意見書,行政機關應當提出相應措施和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的時間書面反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縣司法行政機關,同時報送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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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障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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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在裁判文書生效后三十日內,向縣人民政府報備行政訴訟案情、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法院裁判結果、整改落實等情況。
縣司法局具體負責行政訴訟案件的報備工作。
第三十五條?行政訴訟活動全部結束后,行政應訴機關應當及時將全部應訴材料收集、整理并歸檔保存。
第三十六條 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選取典型案件,常態化組織行政機關負責人旁聽行政訴訟案件審理、觀摩庭審活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積極參與。
第三十七條 縣司法局應當定期對行政應訴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向政府書面報告。對重大復雜、社會關注度高、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行政案件,行政應訴機關應當主動及時向縣人民政府報告。
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訴訟案件數量、類別、結果等統計數據;
(二)案件特點及趨勢分析;
(三)有關的工作建議、意見和整改落實措施;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行政應訴工作應當納入法治建設、依法行政考核指標,納入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履行推進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的評價內容。縣人民政府可以視情況對行政應訴工作不力的地方或單位進行通報,并約談相關負責人。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 ?(一)干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
?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 ?(三)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訴也不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的;
? ??(四)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
????(五)其他不依法及時履行行政應訴工作及行政爭議化解工作職責情形的。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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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涉行政機關民事訴訟的應訴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