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鄉(鎮)人民政府,縣各有關單位:
《清水河縣政府購買基層社會救助服務實施辦法》已經縣政府2018年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清水河縣政府購買基層社會救助服務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是指通過發揮市場機制作用,把政府及其所屬職能部門所負擔的一部分社會救助事項及政府履行職能所需的部分服務事項,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備資質的社會力量承擔,政府根據合同約定向其支付費用。
第二條 購買基層社會救助服務要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選擇、質量為本、便民惠民”的原則。
第二章 購買主體和購買內容
第三條 縣政府是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主體,民政部門具體組織實施。鄉鎮人民政府也可購買社會救助相關服務。
第四條 向社會力量購買的社會救助服務主要包括事務性工作和服務性工作兩類。
(一)事務性工作主要是指建立生活困難群眾精準救助臺賬、救助申請對象主動發現、救助申請對象摸底排查、社會救助業務培訓、社會救助規劃設計、社會救助課題研究、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社會救助政策宣傳、社會救助績效評價、特困人員自理能力評估、救助對象入戶調查、收集上傳資料等工作。
(二)服務性工作主要是指對社會救助對象開展家庭經濟收入調查、社會救助對象照料護理、社會救助對象康復訓練、社會救助對象送醫陪護、社會救助對象社會融入、社會救助對象能力提升、社會救助對象心理疏導、資源鏈接等服務。
第五條 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指導性目錄,民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變化、政府職能轉變以及基礎實際需求等情況原則上每年調整一次。
第三章 承接主體及條件
第六條 承接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主體主要是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成立或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的社會組織,按事業單位分類改革應劃入公益二類或生產經營類的事業單位法人,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業主管部門登記成立的企業、機構等社會力量。公益二類事業單位參與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應當積極探索建立事業單位財政經費與人員編制協調約束機制。
第七條 為保證服務質量,承接購買社會救助服務主體的資質、條件,需由民政部門結合購買服務內容、業務需求審定。
第四章 購買方式及程序
第八條 購買服務主體要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單一來源采購等方式確定承接主體。選定承接主體,要以滿足服務質量、符合服務標準為前提,不能簡單以“價低者得”作為選擇標準。
第九條 購買流程按照項目選定、信息發布、組織購買、實施監督、績效評價為主要內容的規范化購買流程,分類制定內容明確、操作性強、便于考核的服務標準,加強對購買服務提供全過程的跟蹤問效和對服務成果的檢查驗收。
第五章 資金來源
第十條 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所需經費從各級既有的社會救助工作經費或社會救助專項資金等預算中統籌安排,由地方財政安排資金匹配,總額度原則上不得超過當年中央、自治區和呼市下撥的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總和的2%。購買主體要綜合考慮本地區職工工資、物價水平等因素。按照服務對象、服務半徑、服務質量以及道路交通等情況進行測算,將購買社會救助服務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在年度預算執行過程中,預算安排的用于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經費,其購買范圍可涵蓋事務性和服務性等兩類內容。專項用于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經費,不得用于工作經費、購置設備和建設工程等支出。各級既有的社會救助工作經費,也可用于購買社會救助服務項目,購買范圍為社會救助事務性項目;社會救助專項資金按照相關管理辦法的規定,可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性項目。財政部門要逐步加大投入力度,要嚴格資金管理,確保資金使用安全規范、科學有效。
第六章 切實加強基層社會救助經辦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要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按標施保工作進一步完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導意見》(內政發〔2010〕127號)要求,綜合考慮轄區內社會救助服務事項、服務范圍、對象數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縣、鄉鎮及村(社區)開展社會救助經辦服務所需工作人員。
(一)縣民政部門社會救助專職人員原則上不低于10人(含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人員);
(二)鄉鎮按照“每1000名城市低保對象、每2000名農村低保對象至少分別指定1名專職低保工作人員”要求,原則上專職社會救助工作人員不低于5人;
(三)村委會、社區居委會至少配備1名專職民政協理員;
(四)特困供養人員服務機構(敬老院)要按照完全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中供養對象分別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備護理人員。
第十二條 現有社會救助工作人員不足的,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交由社會力量承擔相關工作,由其向縣民政部門、鄉鎮、村(社區)以及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派遣工作人員。被派遣人員原則上應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優先考慮具有社會工作教育背景或取得社會工作職業資格人員。
第十三條 到2020年,縣、鄉鎮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全部達到“四有”標準:“有經辦機構”。即利用縣民政部門、鄉鎮現有機構承擔,縣民政部門、鄉鎮全部成立社會救助經辦機構,由鄉鎮政府主要負責人負總責,縣級健全核對機構;“有經辦人員”。即在核定的縣民政部門、鄉鎮編制總額內,合理配備社會救助專職專業工作人員,編制不足的,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配備社會救助公益性崗位,在村(居)委會配備專(兼)職民政協理員;“有工作條件”。即配備開展工作所必需的辦公場所、計算機、打印機等辦公設備,構建辦公自動化、信息化平臺。“有工作經費”。即縣級按照不低于每1名低保對象20元的標準,鄉鎮按不低于每1名低保對象10元的標準,村(居)委會按照每1名低保對象15元的標準納入縣財政預算。
第七章 加強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要加強對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統籌規劃、組織實施和績效評價;編制部門負責指導基層加強社會救助經辦服務能力建設和職能轉變;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基層社會救助工作的經費安排和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基層加強與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工作的銜接,鼓勵吸納更多的高校畢業生通過大學生村官、三支一扶等基層服務崗位和公開招聘等方式,從事社會救助經辦服務。各有關部門要主動作為,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結合各自職能職責,全面加強基層社會救助經辦服務能力建設。
第十五條 各相關部門要強化監督管理和政策落實情況評估,健全激勵機制和容錯糾錯機制。
本辦法由縣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務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