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
《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201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促進科學決策、民主決策和依法決策,提高決策質量,依據《內蒙古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人事任免以及內部事務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適用本規定。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以及突發事件應對的決策程序,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程序,確保重大行政決策制度科學、程序正當、過程公開、責任明確。
第四條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
政府分管領導、政府秘書長、政府辦公廳(室)主任協助政府行政首長行使決策權。
決策咨詢機構、政府法制機構等應當為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提供專業咨詢、法律等有關服務。
第五條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要請示報告黨委的,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決策前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第二章 重大行政決策范圍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決策),是指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在法定權限內對關系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以及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行政事項作出的決定: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編制和修改總體規劃、重要區域規劃和重大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算草案,安排重大政府投資項目,處置重大國有資產等重大事項;
(四)制定城市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
全、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制定行政管理體制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七)制定和修改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重大突發公共事件處置預案;
(八)其他需要政府決定的重大事項。
第三章 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八條 政府行政首長、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秘書長或者辦公廳(室)主任、政府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依照各自職責權限和工作分工,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下一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決策的事項,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可以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第九條 經政府行政首長同意列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由政府行政首長或者政府分管負責人確定決策承辦單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兩個以上單位職責的,應當明確牽頭承辦單位。
第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開展調查研究,重大行政決策調查研究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決策事項的現狀和問題;
(二)決策事項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決策事項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四)其他需要調查研究的內容。
第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擬決策事項開展調查研究時,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
對需要多方案比較的決策事項,應當擬訂兩個以上決策備選方案。
第十二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政府網站等公眾媒體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采納與決策有關的合理建議。
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不少于20日。
第十三條 屬于本規定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事項范圍,且涉及公眾切身利益的,在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同時,還可以委托社會組織、專業機構等開展第三方民意調查。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還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通過召開座談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邀請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
通過民意調查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可以委托專門調查研究機構進行,專門調查研究機構應當出具書面調查報告。
第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形成重大行政決策征求意見采納情況報告,并通過適當形式反饋。
第十七條 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
(四)公眾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向社會公布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聽證參加人的名額以及報名辦法和條件等內容。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會。決策承辦單位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則,依據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以及影響范圍等因素,在符合報名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遴選聽證參加人,并向社會公布。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優先遴選為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起草說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在聽證會舉行前5日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上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作出說明,并接受聽證參加人的詢問。
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決策承辦單位根據聽證筆錄形成聽證報告,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向聽證參加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相關領域3名以上專家或者委托專業研究機構,對決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以及專業性問題進行論證。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論證后,應當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論證意見。
第二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提出論證意見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反饋專家論證意見采納情況。
第二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可能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自行或者委托有關專門研究機構承擔應當通過調研論證、專家咨詢、公眾參與、專業機構測評相結合的方式,開展社會穩定風險、環境風險以及經濟風險評估,并形成書面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決策機關應當把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經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較低風險的,可以作出決策;經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較高風險的,可以作出決策,但是應當采取有效的風險防范、化解措施后再執行;經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高度風險的,決策機關不得作出決策,或者應當調整方案、降低風險后再決策。
第二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征求意見、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的結果修改、完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并將下列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
(一)提請審議的請示;
(二)重大行政決策方案以及起草說明;
(三)重大行政決策征求意見情況報告、專家論證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等;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依法應當召開或者決策承辦單位認為需要召開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交聽證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接到決策承辦單位報送的材料,應當經政府秘書長或者分管副秘書長(辦公廳﹝室﹞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審核后,轉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一)決策權限是否合法;
(二)決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決策內容是否合法;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時,應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合法性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和決策。
第三十條 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應當對決策草案作出通過、原則通過、暫緩討論、修改后再次討論或者不予通過的決定。
決定暫緩討論的決策草案,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變化提請政府再次審議,是否再次審議由政府行政首長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后評估制度。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行部門或者委托社會組織開展重大行政決策后評估。
第三十二條 決策評估單位完成評估后,應當形成決策后評估報告,并提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等建議提交政府。
決策執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及時采取臨時補救措施,組織決策后評估,并提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建議提交政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和責任倒查機制。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未經集體討論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依法應當作出決策而不作出決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條 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6年元月1日起施行。